索 引 号:000014349/2025-68015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成文日期:2025年03月10日 |
标 题: 自治区民宗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民宗发〔2025〕38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3月10日 |
各市、县(市、区)民宗委(局),各自治区宗教团体: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民宗委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5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
第九条 寺观教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独立,四至清楚,产权清晰,相关宗教团体或该寺观教堂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所有权、使用权不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产生权属争议;
(二)场所建筑物符合相关宗教规制,主体建筑独立,建筑格局完整,宗教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善,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其他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三)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建筑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建筑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为固定处所。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在地宗教团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固定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设立寺观教堂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确需延长的,须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为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应的筹建事项。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二)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
(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四)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成员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在其它社会组织担任职务情况和联系方式等)、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五)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六)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主要包括:拟设立地点周边一定范围内无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拟设立场所建设用地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提供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属于拟以其他方式供地的,依法依规办理规划手续,提供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或符合规划的说明;由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提供文物主管单位同意意见书;拟设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属租借的,提供房屋所有方产权证明、一年期以上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和房屋安全证明);
(七)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固定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改变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
(一)改变场所原建筑物空间布局,以及主体建筑结构的;
(二)增加或减少建筑物原有使用功能和用途,或改建后的建筑物功能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单体或联体建筑物(群)空间高度、占地面积或场所内容积率超出原有规模三分之一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
(五)建设资金说明。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体现中国风格的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建设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
(二)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五)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六)场所建设的规划核实、用地核实核验、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不需要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建筑物,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提供有关合格证明材料。已经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证明材料;
(七)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成立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成员应有3人以上,设负责人1名。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
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因特殊情况延期换届的,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场所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前,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信息录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赋予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填写的信息包括名称、教别、类别、负责人、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体填写要求如下:
(一)“名称”应为完整的名称,符合本宗教传统仪规,注重历史延续,一般为××市××区××场所或者××县(市)××场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场所名称不得重复出现。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不得冠以“国际”“世界”“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二)“教别”应根据其所属宗教不同,对应填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三)“类别”应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类别,分别填写“寺观教堂”或者“固定处所”;
(四)“负责人”应填写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姓名。有道(法、经、圣)名的,应在其身份证姓名后标注道(法、经、圣)名。身份证姓名与道(法、经、圣)名一致的,不再另行标注;
(五)“地址”的填写应规范、准确、详细、具体,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路××号),在小区、商业区内的还应写明具体位置;
(六)“发证机关”应当是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上的发证机关名称应当与所加盖印章的机关名称完全一致;
(七)“发证时间”为发证机关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日期。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以最近一次发证的日期为准;
(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所赋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类别、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重新填写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
(三)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及时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中发生变化的信息报该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宗教活动场所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被拆除且不再重建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被合并的;
(六)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书;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四)宗教活动场所印章、未使用的接受捐赠收据和财务凭证。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十五日内仍未办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组织清算,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中提交注销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中注销宗教活动场所数据信息。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得再次使用。
已经办理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损毁或遗失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的补办申请书;
(二)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残存的正本或者副本;
(四)属于遗失的需提供在媒体刊登的遗失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补发证书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档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复印件,申领、变更、注销等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伪造、买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外来暂住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其个人信息,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手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居住一年以上的,按接收人员进行报告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进行信息更新。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文明敬香、安全燃香,依法依规开展放生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进行清理,防止在场所内出现非法出版物或违禁物品。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捐赠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赠,但不得摊派、变相摊派或者强制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在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收据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取、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批准的时间、规模、对象及范围内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开展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
第三十三条 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二)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较大影响;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明确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管等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行日期前三十日,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包括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组织体系,明确有关专兼职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消防安全措施,人员聚集场所、车辆停放场地秩序维护和应急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传统习惯的材料说明;
(四)责任人对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说明材料和承诺书;
(五)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六)拟使用其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于拟举行日的五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宗教团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活动时间和内容;
(二)参加活动的人员规模和范围(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参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涉外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活动收入的用途;
(四)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损毁或者遗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宗教活动场所拥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经费。
第三十七条 在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再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修缮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属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迁移或者拆除的,按程序依法办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职责,每月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安全常识教育,每半年对安全设施(备)至少检修一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重要节点或特定时期须开展消防、建筑、文物、食品、卫生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安全。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权利义务,一般由县(市、区)宗教团体承担。如所在地的县(市、区)无宗教团体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承担;如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无宗教团体的,由自治区宗教团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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