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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2015-07-03 00:00     来源:国家民委     作者:国家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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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民委、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行。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涉及千家万户,与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为此,我们采访了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的负责同志,请他就我们关心的一些问题做权威解读。

  问:为什么要研究制定《办法》?

  答: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是民族工作和民族事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我国公民户籍制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顺利实施,事关少数民族群众各项合法权益的贯彻落实,对于巩固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意义重大。

  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目前主要依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于199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管理,近年来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和工作要求。主要表现在:

  一是从执行效力来看,1990年的《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比较低,不能满足当前依法行政的工作需要。

  二是从工作机制上看,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协调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无法适时开展日常化、动态化的监管监控。

  三是从执行效果上看,难以有效威慑、惩治违规确定、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行为,个别地方和个人为骗取民族优惠政策违规确定、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现象比较突出。

  针对上述情况,国家民委、公安部于2014年共同启动了《办法》起草工作,其目的就是依法加强对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规范和完善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审核程序,维护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权威性。

  问:《办法》的起草工作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答:国家民委、公安部高度重视《办法》的起草工作。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我们依法推进《办法》的立项、起草、论证、审议工作,充分征求、了解了有关基层单位和各族群众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工作座谈会进行科学论证,力争做到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去年12月,《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民委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各族群众踊跃参与,积极献言建策,提出了很多很有价值的意见建议,使我们很受鼓舞和启发。《办法》的起草工作也得到了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事务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政策法规司向大家表示衷心感谢!希望大家一如既往地关心、关注、支持民族事务的法治化进程。

  问:《办法》的起草工作遵循了什么基本原则?

  答: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制定的原则,严格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确保条款内容和起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有序衔接的原则,重点解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确保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平稳有序。

  三是依法行政的原则,科学设置审核程序和工作时限,坚持简化程序和严格管理的有效平衡,突出依法行政、便民服务的要求。

  四是加强监管的原则,指导建立定期备案、信息共享、行政救济等工作机制,加强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的适时监督和动态监控。

  五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违背《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条款的前提下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问:《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办法送审稿”共有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条,主要是有关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核心概念和工作职责的规定。第五至七条,主要是有关确认、登记、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第八至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变更民族成份的具体要求及申请程序的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主要是有关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备案、协作、监督、救济机制的规定。第十六至十八条,主要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九至二十条,主要是有关未定族称公民、外国人与中国公民婚生子女取得中国籍、外国人取得中国籍等三种特殊情况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主要是有关规章效力、生效时间的规定。

  问:与1990年的《规定》相比,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政策有哪些新的变化?

  答:1990年的《规定》与现在发布的《办法》,在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核心原则、基本精神是一贯、一致的。公民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确定,这是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核心原则;公民不能随意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这是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基本精神,新发布的《办法》一以贯之。此外,《办法》中的很多内容,实际上是各地多年来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的经验总结。

  当然,《办法》也对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政策做了相应的调整。主要体现在:

  一是对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要求更加严格。由于1990年的《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未作次数限制,父母频繁、随意变更其子女民族成份的的现象客观存在,社会反响比较大,意见争议也比较集中。经综合各方意见,《办法》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二是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的程序更加便民。《办法》取消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规定,同时规定了明确的审核期限,既减轻街道、乡镇基层单位的行政负担,又降低公民的办事成本。

  三是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工作机制更加健全。《办法》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的数据备案、信息共享、工作协商、监督检查、权利救济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四是对违法、违规变更民族成份的处罚更加严厉。《办法》明确规定违规变更民族成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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