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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权责清单

2021-01-07 18:38     来源:自治区民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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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事项

1

行政许可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附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目录》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2.【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4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修改)第七条第一款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修改)第七条第二款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许可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附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目录》第368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重点审核申请人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是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审核申请入境的宗教用品数量及用途是否符合要求。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修正)第十一条 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修正)第十二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

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许可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修订)附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目录》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重点审核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情况;审查拟讲经、讲道的场所是否为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审查被邀请人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必要时可通过电话询问或核实有关情况。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准予或不准予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重点考察当地信教公民是否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是否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建设资金来源情况,布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寺观教堂设立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寺观教堂设立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寺观教堂设立审批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寺观教堂设立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寺观教堂设立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 (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重点察看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是否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

行政许可

对国家宗教局负责的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的初审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重点考察该宗教在当地是否有悠久的传播历史,当地信教公民是否众多且有强烈要求,当地居民是否同意,拟建造像是否符合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建设资金来源情况,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造像是否与寺观教堂及周边环境协调,布局是否合理。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许可初审同意或者不予同意决定,初审同意的报国家宗教局审批,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国家宗教局准予许可的,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6.在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 (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

行政许可

对国家宗教局负责的设立宗教院校审批的初审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重点审查是否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是否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是否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是否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是否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布局是否合理。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许可初审同意或者不予同意决定,初审同意的报国家宗教局审批,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国家宗教局准予许可的,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二)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四)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五)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六)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七)其他有关材料。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分设、合并、终止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分设、合并、终止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分设、合并、终止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分设、合并、终止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分设、合并、终止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

行政许可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实地现场考察了解,征求相应佛教协会的意见。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 (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重点审核捐赠不附带条件情况,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地方性宗教院校宗旨相符的活动情况。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宗教团体、地方性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自治区宗教团体、地方性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自治区宗教团体、地方性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自治区宗教团体、地方性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自治区宗教团体、地方性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自治区宗教团体、地方性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 (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

行政许可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重点审查编印目的是否限于与申请人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发送范围是否限于申请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是否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主要编写人员是否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内部资料实行审读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对内部资料进行内容审读和质量监管。

3-1.【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3-2.【部门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十六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须验证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原件并收存《准印证》复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还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

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5-2.【部门规章】同2-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 (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成立审查重点:场所使用权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是否有法律禁止的情况、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行政法规】同1-1.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自治区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自治区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自治区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自治区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自治区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 (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

行政许可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审查申请材料,变更审查重点:变更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委机关纪委)

2.对符合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委机关纪委)

3.对不符合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委机关纪委)

4.未严格审查验收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条件,导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委机关纪委)

6.在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委机关纪委)

7.发生贪腐行为的. (委机关纪委)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6.【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处罚

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1)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处罚

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2)对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宗教院校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0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处罚

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3)对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1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处罚

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4)对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处罚

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5)对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0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3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处罚

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6)对宗教院校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1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院校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院校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宗教院校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处罚

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7)对宗教院校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院校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院校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宗教院校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5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

行政处罚

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处罚

(8)对宗教院校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院校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院校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宗教院校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

行政处罚

对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不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或者不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原则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1998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发布)第十三条: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院校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不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或者不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原则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不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或者不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原则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不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或者不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原则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1998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发布)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

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

行政处罚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对寺观教堂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1)对寺观教堂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

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寺观教堂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

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2)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3)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4)对寺观教堂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5)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6)对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7)对寺观教堂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对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1.立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核实调查报告,对寺观教堂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委机关纪委):对处罚情况的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委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委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机关纪委)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机关纪委)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委机关纪委)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委机关纪委)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委机关纪委)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委机关纪委)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委机关纪委)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

13.同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

行政检查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四条: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1.告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院校(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强化宗教院校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四条: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部门规章】同1

3.【部门规章】同1

4.【部门规章】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委机关纪委);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委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

其他行政权力

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自治区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对准许备案的,向宗教团体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的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1-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五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六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规章】同2

4.【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委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的(委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

其他行政权力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对准许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对宗教教职人员跨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1.【部门规章】同1-2

2-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部门规章】同2-2

4.【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第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委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的(委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登记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材料审核;实地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指导、监督宗教活动场所(寺观教堂)的筹备设立。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关处室)。

1-1.【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行政法规】同1-2

3.【行政法规】同1-2

4.【部门规章】同1-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委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的(委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

其他行政权力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的同意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局令第1号,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修正)第十八条: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监督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区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开展的交往活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局令第1号,2010年11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修正)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2.【部门规章】同1

3.【部门规章】同1

4.【部门规章】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委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的(委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

其他行政权力

藏传佛教寺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教务活动备案


自治区民宗委

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

【部门规章】《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按照备案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对准许备案的,出具同意备案的书面文书。

4.监管责任(宗教综合处、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对藏传佛教寺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教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相关处室)。

(审核意见:需明确责任主体,请补充完整。)

1.【部门规章】《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同1

3.【部门规章】同1

4.【部门规章】《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 寺庙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委机关纪委);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委机关纪委);

3.违反法定程序的(委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委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关联文件: